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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夫妻關系存續(xù)期間能否分割夫妻共同財產

來源:離婚律師網   作者:未知  時間:2015-12-25   點擊數(shù):23

  根據(jù)《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第4條的規(guī)定,夫妻關系存續(xù)期間原則上法院不受理夫妻一方提出的財產分割的請求,但是若一方能夠向法庭舉證證明存在“一方有隱藏、轉移、變賣、毀損、揮霍夫妻共同財產或者偽造夫妻共同債務等嚴重損害夫妻共同財產利益行為的”或“一方負有法定扶養(yǎng)義務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醫(yī)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關醫(yī)療費用的”的情形。上述兩種情形不得進行擴大、類推的解釋。

  盡管司法解釋列舉了一些例外的情形,但是因為使用的非法律術語導致在理解時沒有辦法通過一個法律的標準去評判。比如,在對揮霍一詞的理解上,可能某些人家里比較富裕,而太太又喜歡買名牌包,這又算不算是揮霍呢?因此對于“嚴重損害夫妻共同財產利益的行為”的理解,可以從幾下幾個條件參考:第一,有主觀的故意。第二,侵犯了另一方的財產權益。第三,達到嚴重的程度。第四,必須是正在進行或已經進行的行為。

  上述條文中,如何理解法定扶養(yǎng)義務呢?

  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的精神,基于《婚姻法》第21條、第28條、第29條之規(guī)定,本條文中“負有法定扶養(yǎng)義務”的情形應當包括:(1)父母對于子女(繼子女)的撫養(yǎng)義務;(2)有能力負擔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對于父母已經死亡的孫子女的撫養(yǎng)義務;(3)子女對父母之間的贍養(yǎng)義務;(4)孫子女對祖父母(外祖父母)之間的贍養(yǎng)義務;(5)有能力負擔的兄、姐對父母已經死亡或無力撫養(yǎng)的未成年弟妹的扶養(yǎng)義務;由兄、姐撫養(yǎng)長大的弟、妹對缺乏勞動能力又缺乏收入來源的兄、姐。

  如何理解“重大疾病”及“相關醫(yī)療費”?

  關于何謂重大疾病,法律上并沒有明確的界定。但在實踐中,有幾個標準可以參考:第一,嚴重危及生命安全,即不治療或不及時治療可能會產生可以預見的生命危險的后果,比如糖尿病、惡性腫瘤等;第二,雖不至于危及生命,但是嚴重影響將來生活質量或勞動能力,比如股骨頭壞死等;第三,疾病需要長期治療,并且費用較高。而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意見的精神,這一標準可以參考保險行業(yè)中對于重大疾病的劃定范圍。

  關于什么叫相關醫(yī)療費,實踐中可以參照其他類似飛哦有那個的支付標準,采用合理、基本、必需的費用標準為宜。一般審判實踐中通常包括的相關醫(yī)療費包括手術費用、住院費用(基本病房)、藥劑費用(基本藥品)這幾項,而營養(yǎng)費、陪護費用則通常不包含在內。當然,在具體案件中,還要結合當事人家庭條件、消費習慣、經濟 收入等多方面情況綜合判斷。

  【案情簡介】

  原告:楊甲

  被告:周某某

  原、被告于1991年4月30日登記結婚,于1998年在杭州購買了房屋一套(坐落于某某市某某區(qū)東新關12幢某單元101室,房產登記中產權所有人為周某某),2011年6月26日原、被告又將該房屋以120萬元轉讓給他人。該房屋轉讓他人后,被告將房款120萬元以被告名義存于某區(qū)商業(yè)銀行,原告起訴后,被告從該商業(yè)銀行中取出該房款120萬元。被告現(xiàn)居住在其女兒張某某處。

  【法院審理】

  法院經審理后認為,被告將房款存入銀行,無正當理由阻礙原告對共有財產的管理和支配,使原告對共有財產的權利無法行使,損害了原告的利益。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一方有隱藏、轉移、變賣、毀損、揮霍夫妻共有財產或者偽造夫妻共同債務等嚴重損害夫妻共同財產利益行為的,另一方請求分割共同財產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本案被告在收到房款后,獨自占有,自始自終均表示此房款不允許原告共有。后在本案審理過程中被告又將房款從銀行取出,轉移、隱匿意圖明顯,嚴重損害夫妻共同財產利益。物權法規(guī)定:“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礎上喪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時,可以請求分割。”該房款本應屬于夫妻共同共有,被告卻據(jù)為己有,不當行使自己對于夫妻共有財產的權利,影響到家庭生活的維持,已經構成請求分割的重大理由。且考慮到原、被告婚前各自均已生育子女,為維護子女的繼承利益,對原告分割婚內財產的訴請予以支持,為此原、被告對該房款均各得二分之一。關于1998年購買的某某市某某區(qū)東新關12幢某單元101室房屋。法律規(guī)定,除夫妻個人特有財產和另有約定外,夫妻雙方或一方在夫妻關系存續(xù)期間所得的財產,均歸夫妻共同共有,夫妻雙方享有平等的財產所有權,本案中該房屋系原、被告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購置,因此應屬原、被告夫妻共同財產,現(xiàn)被告提出該房屋系其個人財產之意見不能成立。關于2011年7月16日原告致被告的信,該信系原告單方面的意思表示,綜觀信的全部內容,結合上下文,以被告回新昌與原告共同生活為前提,同時被告同意放棄新昌房屋產權,原告才同意120萬元房款由被告支配,盡管被告在庭審中同意放棄 新昌的房屋產權,但被告始終未表示回新昌與原告共同生活,因此該信不具有任何效力。綜上,依照《中國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99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4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被告周某某在現(xiàn)持有的共同財產(房款)1200000元中應支付原告楊甲人民幣600000元,于本判決生效后15日內付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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